買車當天即遇車禍,臨時車牌過期誰該承擔責任,是車主,還是汽車公司?近日,南京市雨花臺區法院對此作出了判決。
2007年12月5日,被告鄧某與某汽車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一份,鄧某在該汽車公司購買海馬牌轎車一輛,交了訂金后約定12月15日之前提車。12月9日,鄧某到汽車公司交了車款,并辦理了交車手續,將車輛從汽車公司開走了。當日14時35分許,鄧某駕駛該車,途經南京雨花西路西側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駛時,遇到緊急情況,錯將油門當剎車使用,結果轎車車頭撞到在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郭某。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鄧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經鑒定,郭某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顱腦損傷致神經癥樣綜合征構成十級傷殘。住院期間,鄧某共支付了治療費49500元。然而,當鄧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要求的時候,卻遭到了拒絕,理由是臨時車牌過期了。因為對于由誰來承擔損失達不成一致意見,郭某將鄧某和汽車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鄧某辯稱,汽車公司在交車時沒有告訴他不辦保險不能辦理臨時行駛號牌、不能上路。而且汽車公司提供的是一份已過期的臨時號牌,誤導他可以合法上路,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此,汽車公司對該起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要求汽車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鄧某駕駛未經注冊登記且沒有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機動車,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向郭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鄧某與汽車公司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依照合同切實全面履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第三者責任險屬強制保險,即車輛所有人必須投保的保險,不投保的車輛不能獲得上路行駛的合法資格。該汽車公司系專業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其也系南京車管所授權的具有發放臨時號牌的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其應當明知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合法上路的條件。
本案中,汽車公司向購車人交付的標的物即機動車應當具有上路行駛的合法資格,也是其作為車輛銷售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履行的合同附隨義務,即向車主交付的機動車應符合法定上路行駛條件,但汽車公司發放的臨時牌照已經過期,致購車人即鄧某在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無法從保險公司得到理賠,故汽車公司應在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向鄧某承擔賠償責任。考量鄧某實際未付交強險保費950元,故汽車公司應在59050元內向鄧某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法院作出判決:鄧某賠償郭某11萬余元,汽車公司賠償鄧某5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