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執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規定程序。
第二章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條 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停止生產、營業、制造、出廠、修理、銷售、使用、檢定、測試、檢驗、進口;
。ㄈ┴熈钯r償損失;
(四)吊銷證書;
。ㄎ澹]收違法所得、計量器具、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檢定印、證;
(六)罰款。
第六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浅霭嫖锸褂梅欠ǘㄓ嬃繂挝坏,責令其改正。
。ǘ┏霭嫖锸褂梅欠ǘㄓ嬃繂挝坏,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
第七條 損壞計量基準,或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隨意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斷、擅自終止檢定工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九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慈〉糜嘘P人民****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滿,未經原發證機關復查合格而繼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復查;逾期不申請復查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ㄈ┛己撕细裢度胧褂玫挠嬃繕藴,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十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皇跈囗椖拷洐z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檢定、測試,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授權機關撤銷其計量授權。
。ǘ┏鍪跈囗椖可米詫ν膺M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
(三)未經授權機關批準,擅自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未經有關人民****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ㄈ⿲儆诜菑娭茩z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有權對社會開展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ㄋ模┰诮涗N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褂靡云垓_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數據,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制造商、經銷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進口、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ǘ┻M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進口、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進口額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唇浥鷾手圃靽鴦赵阂幎◤U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ǘ┪慈〉弥圃、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ㄈ┪慈〉弥圃煊嬃科骶咴S可證而擅自使用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制造、銷售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ㄋ模┤〉弥圃臁⑿蘩碛嬃科骶咴S可證后,其制造、修理條件已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ㄎ澹┲圃臁N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制造、修理、銷售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已取得制造許可證的計量器具,在銷售時,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或沒有使用制造許可證標志的,責令其停止銷售;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沒收該種標準物質和全部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組裝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慈〉糜嬃空J證合格證書或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新增檢驗項目,未申請單項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ǘ┮讶〉糜嬃空J證合格證書,經檢查不符合原考核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ㄈ┙浻嬃空J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 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有關人民****計量行政部門撤銷其計量監督員職務;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泄漏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ǘ┦褂梦唇浛己撕细竦挠嬃繕藴书_展檢定的;
。ㄈ┪慈〉糜嬃繖z定證件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偽造檢定數據的。
第二十三條 計量檢定人員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技術機構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給予計量檢定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任務的機構無故拖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2011-01-25 14:58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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