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不讓孩子輸在起跑線”等理念盛行,各種教育培訓機構應需而生,培訓機構不靠譜引發的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件,近年增勢明顯。
二中院近五年審理的此類案件顯示,半數糾紛案因培訓機構“不靠譜”;超九成案件中,學員先付費后上課。法院建議,家長簽合同時認真核查相關條款。
體育類培訓糾紛發生風險高
二中院通報,近五年,二中院共審理涉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件18起。據統計,涉案未成年人80%集中在幼兒園小學階段,案件均為學員訴教育培訓機構,94%的糾紛案中,大部分是學員預先購買相應課程,再由機構履行培訓義務。
18起案件中,9件因培訓機構“不靠譜”,對合同履行不當,具體包括經營不規范,未經協商擅自停業或變更地點等。同時,有7件糾紛案因學員認為教學質量、培訓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起訴要求解約。此外,由于體育類培訓糾紛發生風險高,2起案件因未成年人在培訓時受傷,故提起訴訟要求解約。
法院梳理案件發現,涉案培訓機構多為注冊資本50萬元以下的中小型培訓機構。培訓項目涉及英語、舞蹈、武術、游泳、足球、滑冰等多種形式。其中,英語、奧數等課外知識類培訓占比11.1%,攝影、武術等技能類培訓占比22.2%,足球、滑冰等體育類培訓占比66.7%。
糾紛案中,教育培訓機構大多存在擅自關門或擅自變更合同履行方式。部分培訓機構經營不規范,發生傷害事故后,管理者相互推諉,責任人難以確定。
法官介紹,除了培訓機構違約,學員“沖動消費”后反悔要求解除合同的單方違約情況也時有發生。從判決結果看,支持學員一方申請解除合同返還價款請求的占比83.3%。
法院建議:出現“包過”等詞要警惕
法官建議,教育培訓機構作為服務的提供者,應加強日常辦學和內部管理,提高行業自律,營造健康的經營環境。培訓機構應與學員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條款應盡量表意清晰明確,避免因合同中字句的歧義導致糾紛產生。
由于未成年人活潑好動,在體育類的培訓中容易發生傷害事故,尤其是針對幼兒的培訓項目,教育培訓機構要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出現意外及糾紛。
對學員和家長,法官建議,應在簽合同時認真審查合同相關條款,對模棱兩可的語句要求機構充分釋明,諸如“包過”“海外名師”等詞語要讓培訓機構明確說明,有必要時要落實到合同條款中。對于課時時長、學費概念、是否另購買設備等均要了解清楚。
簽合同前,學員和家長應對培訓機構進行審查,要求機構出示營業執照、辦學許可、教師資格、相關授權手續等。若對培訓課程不滿意或培訓計劃有變化,要及時與培訓機構協商,合理調整合同履行方式,避免糾紛產生。如果認為教育培訓機構確實存在惡意違約,不當經營,可向教育培訓機構的主管部門,如工商、教育等部門投訴。如果教育培訓機構已涉及欺詐,學員作為消費者可向工商部門及消費者協會進行舉報。
發生糾紛時,學員應注意留存書面材料,如培訓合同及繳費憑證、課程表、與培訓機構及人員溝通的手機短信或微信等聊天記錄等,能夠錄音錄像盡量保留影像資料。
案例1
7歲女孩練舞癱瘓教育機構賠175萬
小溪是一名7歲的小女孩,在北京某舞蹈中心參加舞蹈訓練,在進行下腰動作時,突然覺得雙下肢麻木無力,約十分鐘后,腰背部開始疼痛。
經鑒定,小溪在舞蹈中心進行的舞蹈動作與目前的病情狀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小溪構成二級傷殘。
主審法官說,小溪所進行的下腰動作,具有一定危險性,舞蹈中心對于教學中涉及有風險的舞蹈動作,應進行明示并盡到保護學生的義務。“小溪在這次意外后,就基本癱瘓了,原因應該是在下腰訓練前,沒有進行拉伸和熱身的運動,導致意外發生。”
法院審理認為,舞蹈中心關于其已盡到對小溪的教育、管理職責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該舞蹈中心有過錯,應承擔主要的侵權責任。小溪的監護人對孩子做有風險的舞蹈動作,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對此,小溪的監護人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該舞蹈中心承擔了60%的賠償責任,賠償小溪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康復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一百七十五萬余元。
對于家長,法官建議:選擇輔導機構時不僅注重教學質量,還要對輔導機構的教學環境和安全問題進行深入、認真的調查,將孩子的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保存相關繳費證據,保留就醫相關票據。繳納培訓、教學費用時應當索要發票并妥善保管,發生傷害后保留相關就醫憑證。
案例2
非正規托管班管理混亂獲賠難
因父母忙于工作,假期時小王在北京一家托管班上課,中途因和他人打鬧,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
派出所的詢問筆錄顯示,事情發生在托管班,孩子是在家長來接時,才被送去就診并報警。當時老師并未看到事發過程;“孩子自己說,是托管所同學京京打他,但老師們均沒有京京家長的電話,所以民警一直未能聯系上”。
小王的家人訴至法院,要求托管班的開辦人劉某、林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庭審中,兩人均不認可托管班是自己開設的,只說承辦主體是另一被告注冊的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該托管班屬于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但并未在教委進行備案。從用房上看,房屋租賃協議是以個人名義簽訂,并以個人名義支付租金;從老師的管理上看,事發學生的老師沒有辦理社會保險,也沒有相應的勞動合同,工資通過個人賬戶進行發放。劉某、林某各自設立的公司,其經營范圍中均未涉及教育培訓一項。
本案中,事發時,現場除了幾個未成年人,沒有老師進行看護,未看到打架并及時制止;事發后,老師發現小王半蹲在地上,沒有詳細詢問,也不清楚小王的受傷情況,致使小王在受傷后沒有第一時間就診。
此外,托管班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因管理松散、混亂,也不能提供同學京京的聯系方式,故應認定劉某、林某是托管班的開辦主體,對本次傷害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具體比例以70%為宜。
最后法院判決林某、劉某共同賠償小王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九萬余元。
法院建議,家長應盡量選擇經過審批的正規輔導機構。送孩子到輔導機構前,應核實輔導機構是否具有營業執照及辦學許可證,一旦發生人身傷害糾紛,起訴時,確保有明確的訴訟主體;庭審時,正規輔導機構大多不會逃避訴訟;執行時,有較為明確的執行對象,便于查扣被執行人財產,有利于維護未成年人及其家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