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北京大學法學院五位教授以公民名義致信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廢止或修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相關條款,此舉獲得從事拆遷法律服務的知名律師王才亮的支持。共同起草并簽署這份建議書的北大法學院五教授中,憲法和行政法學者四人:沈巋、王錫鋅、陳端洪、姜明安;民商法學者一人:錢明星。在這份建議書的最后,五位教授寫上了各自的公民身份證號碼。
據悉,《拆遷條例》此次被質疑的內容共有18條,分別是第4、7、13、15、16條,第3章(共13條)。
據沈巋教授介紹,這份建議書已于昨日通過特快專遞和傳真兩種方式發往全國人大常委會。
《拆遷條例》被指違法且過時
“《拆遷條例》與《憲法》、《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保護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原則和具體規定存在抵觸,這導致了城市發展與私有財產權保護兩者間關系的扭曲。”五位教授建議,立法機關應以法制協調統一原則為基礎,對《拆遷條例》進行審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遷法律關系。
五位教授一致認為:“(修改后的)《拆遷條例》自2001年頒布施行起,歷經8年,其原有框架已經不再適應憲法、法律以及經濟、社會的巨大發展。”
法律規定補償完才能拆
五教授認為,依據《憲法》、《物權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要通過征收獲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權,必須具備三個法定條件:“為了公共利益 ”、“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給予補償”;“補償是征收的構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補償,對房屋所有權及相應土地使用權的征收程序就沒有完成;而征收沒有完成,就不能進行拆遷。”
律師建議完整修改涉拆遷法律制度
“地方政府、開發商聯手與民爭利的現象在拆遷過程中普遍存在。”長期從事拆遷法律業務的北京才良律師事務所主任王才亮昨晚在接受本報記者書面采訪時指出,在2001年6月修改《拆遷條例》后進行的拆遷中,獲利的多是地方政府與開發商,而被拆遷人絕大多數是拆遷后買不起或得不到與被拆遷房屋相似水平的房屋,從而引發眾多社會問題。
對學者們的建議,王才亮表示認同,并更深一層認為,當前應該對整個涉及拆遷的法律制度進行修改。
“僅修改《拆遷條例》并不能改變目前拆遷擾民的狀況。”王才亮認為,應制定符合《憲法》規定的不動產征收法律法規,取代《拆遷條例》;按照《憲法》、《物權法》規定,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鄉規劃法》,徹底消除地方政府通過拆房賣地牟利的渠道;并且在上述立法中提高可操作性,重點規范對違法拆遷和聽證環節規定罰則,遏制暴力違法拆遷。
《拆遷條例》三問題
●將本應在征收階段完成的補償問題延至拆遷階段解決;
●將補償主體定位為拆遷人,將拆遷補償關系界定成民事法律關系;
●授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沒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給予拆遷人拆遷許可。
學者上書摘錄:實際執行中順序如何被打亂
五教授認為,依據《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征收、補償的主體都是國家,征收與補償應該在同一階段由國家來完成;國家依據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補償的前提下,對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實施征收。
“因此,征收、補償法律關系完全是行政法律關系,必須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五教授指出,《條例》規定的補償主體為“拆遷人”,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而不是代表國家實施征收的主體;基于這樣的定位,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界定成民事法律關系。
五教授強調,“正是由于這些規定對征收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錯誤,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實際運作中只征收、不補償,而把補償這一核心問題和矛盾推到拆遷階段,從而引發了大量的暴力拆遷、強制拆遷。”
五教授建議,要解決當前拆遷引發的嚴重社會矛盾,必須廢止或修改《條例》關于拆遷主體、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與《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抵觸的上述條款。
【法律法規互相抵觸的地方】
●誰來補償?
《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代表國家實施征收的主體
《拆遷條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關系
《憲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行政法律關系
《拆遷條例》:民事法律關系
【被打亂的順序】
國家法律規定:先補償,完成補償才能完成征收,征收完成才能開始拆遷
地方實際操作:引發矛盾的案例多是先征收(不含補償),然后邊拆遷邊補償
來龍去脈:互相打架的法律法規
1991年3月22日,為了與《城市規劃法》相配套,國務院公布了《拆遷條例》。
當時城市建設的主體多是國有單位,以政府為主導的拆遷行為,較少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區別;但在1994年,隨著《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出臺,開發商逐漸走上前臺;同年推行的分稅制改革,被視為地方政府逐漸倚重土地財政的因素之一。
10年之后的2001年6月,修改后的《拆遷條例》公布并沿用至今,但仍未區分公益和商業拆遷,其運作模式依然沿襲了建設單位向政府申請拆遷許可、獲批后實施拆遷、發生糾紛由政府裁決、被拆遷人拒絕拆遷的實行強制拆遷等做法。
2004年3月,現行《憲法》第四次修正案增加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等內容。
2007年3月,《物權法》公布施行。該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
《立法法》規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次是法律,再次是行政法規;按照一般法理原則,新法效力高于舊法。《拆遷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低于憲法和法律;五位教授認為“其相關內容已經與新法發生抵觸或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