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記者 孫思婭) 因保險業務員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沒有就合同中的公司免責條款向侯先生作出解釋,市一中院判決保險公司不得以免責條款拒賠。昨天車主侯先生告訴記者,他剛剛拿到了10萬元的理賠金。
2005年4月14日,侯先生與人保大興支公司簽訂合同,為妻子名下的松花江客車投保了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3個月后,侯妻雇用的司機王某駕駛該車撞死了橫穿馬路的楊女士。大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1年,并判決王某與侯妻共同賠償死者家屬近20萬元。
侯先生向人保大興支公司索賠,卻遭到拒絕。保險公司在拒賠通知書上說,侯先生的“保險車輛不具有有效行駛證件”,屬于“責任免除情況”。“當時給我辦保險的業務員沒跟我說清楚”,侯先生認為,業務員沒盡說明義務,該條款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經過調查發現,這輛松花江客車是2003年4月購買的,而且也進行了注冊登記,但是車買了不到一年就被偷了。2004年1月,公安機關找回了丟失的松花江客車,并發還給侯妻。由于車輛的行駛證丟失,后來又補發了行駛證,補發的時間在侯先生投保之后。
法院認為,這樣的情況不屬于“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判決保險公司照單賠償10萬元。
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他們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經認定松花江客車沒有年檢,也沒有行駛證。法院先采信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然后又說不屬于“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是自相矛盾的。
市一中院仍支持侯先生的索賠,但理由卻與一審時不同。法官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在判決中明確解釋了所謂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由于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說明的義務,因而不能拒賠。
■律師說法
此案具有判例效應
侯先生的代理律師劉琳告訴記者,本案已經被列為“2008年的十大經典案例”,具有很強參照意義。由于此案是中級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因而對于基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具有判例的作用。保險公司需要逐條解釋免責條款。如果在訴訟過程中,投保人認為保險公司未解釋免責條款,只需要在訴狀中提出或當庭提出即可,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