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斟句酌,反復推敲。
2月26日上午,在人民大會堂,面對擺在面前的提請第四次審議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們依然態度十分認真。在分組審議中,委員們對法律條文的表述反復研究,不容出現任何疏漏。
企業擔責不應以“明知”為前提
此次提請審議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就此條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程津培委員建議,把該條中的“明知”去掉,在“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后面加上“生產者、銷售者能夠證明其不存在過錯的除外”。
他談到,“明知”這個詞在刑法中是可以出現的,用于對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狀態的判斷,是明知、是故意還是如何。但是民法中很少用“明知”,因為“明知”的狀態很難確定,民法通則中講到產品質量責任的認定,消費者不需要證明這個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的主觀過錯。“實際上,要讓消費者去證明生產者和銷售者是明知的,是故意的,難度很大,如果一定要按規定的表述去執行,過程中極有可能落空,這對于一部法來說是不夠嚴肅的。”為此,他建議去掉法律規定中的“明知”二字。
林強委員也有同感,“為什么要加上‘明知’呢?誰都可以說自己不知道,如果知道了不就犯法了嗎?明知故犯,罪責更重。”為此,他也建議,刪除“明知”這一表述。
侯建國委員則認為,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表述給違法的食品生產者提供了逃避責任的空間,“對食品生產者來說,應該要求他們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生產,因此不存在是否明知的問題。”
侯建國委員建議,把這條規定改為“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產標準的食品”,他認為這樣可以更明確地追究相應的責任。
不能忽視食品“可能”有的危害
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沈春耀委員評價說,這是經過幾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著重加強的一項重要制度。他同時建議,在“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表述中,在“危害”之前加上“可能”二字。
他解釋說,食品添加劑以外的這些物質,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包括化學物質,也包括其他物質。這些物質可以概括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能夠確定的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還有一種是情況不明的,即有危害還是無危害或者有好處,情況并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現有科學技術水平難以作出確定結論的情況。如果不禁止使用,就有一個風險問題。這個風險誰承擔?
沈春耀委員認為,法律的這一條規定得要嚴密一些。
應嚴格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管理
針對近年來社會上發生的一些涉及食品安全的不實傳言及其帶來的后果,陳宜瑜委員給予了高度關注。
“不準確的信息披露和炒作,會嚴重影響產業生產。”陳宜瑜委員談到,現在大家對食品安全非常敏感、非常關注,如果一些道聽途說者在網絡上散播不實信息,對產業和社會都會造成不良影響。對這類不負責任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管理,應有法律規定。
陳宜瑜委員建議在法律草案中增加規定:非執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披露和擴散未經科學評估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同時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可以使這部法律更完整,有利于法律的執行。”